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全市医疗救助水平,帮助困难群众病有所医,切实发挥医疗救助在医疗保障体系中的救急难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化管理;
(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结合;
(三)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托住底线、统筹衔接、公开公正、高效便捷、突出重点、分类施救。
第三条医疗救助工作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审核、审批和发放医疗救助资金;对申请医疗救助的对象进行经济状况核对。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保险、慈善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医疗救助对象的受理、审核等职责。
第四条医疗救助对象是指持有当地户口的城乡居民或持有当地常住人口证明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因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以下居民: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四)符合张掖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城乡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
(五)医疗费用支出性贫困家庭;
(六)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7—10级旧伤复发残疾军人);
(七)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病人;
(八)见义勇为负伤人员;
(九)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特殊困难对象。
第五条医疗救助对象应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六条医疗救助申请人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向户口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予以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县(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填写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甘肃省城乡居民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城乡低保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需出具甘肃省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原件及复印件;其它救助对象须提供家庭或个人财产、收入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已参加各类医疗保险的对象须出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新农合金穗惠民“一卡通”、大病保险结算凭证以及其它商业保险的证明材料;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医院公章的复印件)、费用结算明细单、正式医疗收费凭证等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各类报销凭证和社会捐赠、互助帮困情况等相关材料。
属于委托申请的,还需提供申请委托书;委托个人办理的,还需提供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申请医疗救助不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已经界定为医疗救助对象范围内的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时不再进行核对。
第十条患者诊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方式进行报销。
第十一条无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伤害性事故,经各类医疗报销、减免、补助、大病保险报销后其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请医疗救助,最高限额2万元。
第十二条医疗救助实行分类救助,救助对象分为以下六类:
(一)一类救助对象为特困供养人员;
(二)二类救助对象为城市低保中的全额保障对象;农村低保中的一类保障对象;
(三)三类救助对象为城市低保中除全额保障对象之外的其它保障对象;农村低保中除一类保障对象之外的其它保障对象、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四)四类救助对象为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
(五)五类救助对象为医疗费用支出性贫困家庭;
(六)六类救助对象为除上述五类救助对象之外其它救助对象。
第十三条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其它特殊救助为辅的方式,解决救助对象的就医困难。
第十四条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或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给予一定数额的住院救助资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一类救助对象,原则上按照不低于个人实际负担合规医疗费用的80%予以救助;
(二)二类救助对象,原则上按照不低于个人实际负担合规医疗费用的60%予以救助;
(三)三类救助对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按照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分类别、分参次、分比例的原则予以救助,原则上按照不低于个人实际负担合规医疗费用的40%予以救助;
(四)其它类别的救助对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由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救助比例;
(五)每个救助对象一个自然年度内救助总额不得超过元(多次住院可以累加计算);有条件的县(区)可适当提高封顶线;
(六)各县(区)应探索逐步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和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的救助起付线。其它医疗救助对象应设一定额度的起付线,标准由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门诊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治疗费用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主要针对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以及因急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
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诊疗产生的日常门诊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部分,原则上按照不低于90%的比例给予救助;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日常门诊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部分,原则上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元;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和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因患严重慢性病长期门诊治疗产生的门诊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及大病医疗保险补偿后,按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部分,原则上按照不低于60%的比例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元;
(四)患卫生计生部门确定的四大类33种病种者可以申请大病门诊救助,按照住院救助的比例进行救助,救助限额参照甘卫基层发〔〕号确定的标准执行。
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涉及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甘政办发〔〕号)的规定执行,享受省级救助的不再享受县级救助。
对于经住院救助和门诊救助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巨大、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困难家庭,可申请临时救助。
第十六条参保参合救助。资助城乡最低生活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和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低保一类保障对象、城市低保全额保障对象和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的个人缴费部分原则上给予全额资助;农村低保二类保障对象和城市低保差额保障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原则上按照不低于30%的标准给予资助;农村低保三、四类保障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原则上按照不低于15%的标准给予资助。
第十七条其它特殊救助。对有其它特殊困难需要医疗救助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一次或多次(合计计算)自付医疗费用在元以下(包括元),可由县(区)民政部门按照申请程序直接进行审核审批,县(区)核对机构不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一次或多次(合计计算)自付医疗费用在元以上,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自己属于八类救助对象(低保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60精简、低收入救助对象、支出性贫困家庭、重点优抚对象、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病人、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之一的不进行核对,除此之外的其它救助对象,县(区)核对机构须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后救助。
第十九条有条件的县(区)医院要积极开展“一站式”医疗结算服务,逐步实现基本医保、大病保险与医疗救助同步结算。
第二十条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由县(区)民政部门在基本医保定点范围内选取,民政部门与医疗机构(药店)要签署服务协议,协议应明确医疗机构服务内容、方式和质量,民政部门资金支付方式、时限、数额等具体内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选取、变更应向市民政部门备案。定点医疗机构(药店)选取、变更均应向社会及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服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因患慢性疾病需要长期进行门诊治疗申请门诊救助的,需由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原始病历和诊断证明,并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对因生育申请生育救助的应出具生育保健服务证。
第二十三条救助对象到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诊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患者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患者出院时,医疗机构应向患者出具民政部门医疗救助通知单,经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按规定的程序汇总,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通过国库支付进行结算。
医疗救助及参保参合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和代缴,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有条件的县(区)可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四条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渠道:
(一)上级财政补助;
(二)市、县(区)级财政预算安排。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补助资金每年按当地户籍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
(三)福彩公益金投入。市、县(区)级当年福彩公益金的1%;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每年资金筹集情况、困难群众医疗需求等因素,建立医疗救助动态调整机制,做到资金收支基本平衡。医疗救助资金坚持“专户储存、转账管理、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管理原则,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六条救助申请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年8月3日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的《张掖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张政办发〔〕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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